「藥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佳龍
林佳龍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黃偉哲
黃偉哲
邱議瑩
邱議瑩
趙天麟
趙天麟
林世嘉
林世嘉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楊曜
楊曜
邱志偉
邱志偉
鄭麗君
鄭麗君
何欣純
何欣純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智傑
許智傑
李應元
李應元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二十七條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應加入之。 第三十一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專門職業人員根據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曾予以定義,「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專門職業因具有外部性,而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故從事專門職業人員本應受公會自律以及政府機關之監督,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並未違反人民選擇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權。當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即受有限制,並且賦予較高之社會責任與義務,因此限制專門職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尤其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全國聯合性公會係擔任政府和會員間之橋樑,提供溝通、傳遞訊息及反應專業意見之功能,以促進公共利益及專業領域之發展,故各會員所屬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有加入全國聯合會之必要,特增訂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