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獎勵或補助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前項場所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通報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美國心臟醫學會於2010年公布針對非創傷猝死病患所應立即採取生命之鏈,包括儘早求救、儘早施予心肺復甦術、儘早電擊去顫、儘早開始進行高級救命術及整合性復甦後照顧,此五環節之前三環節均可於事發現場進行,若發生民眾發生心跳停止之個案,存活機會與現場目擊者有相當大關係。再據統計臺灣每年有2萬名患者於到達醫院前沒有正常心跳,救護人員在救護車上施予心臟電擊,可提升患者存活率。如果進一步在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
AED,以下同),依日本經驗顯示,患者存活率可達38%。為提高國人遭遇緊急傷病之存活率,推動公共設施裝設AED自有其必要。
三、行政院提案增訂內容「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係比照消防設施設置之精神,但非無疑義:
(一)上開提案係干涉行政,依比例原則觀之,課予私人之公共場所強制裝設AED之義務,是否有其必要性仍有爭議,不宜以法律規定強制之。參考美國之作法係以每年2,500萬美元之補助費來推動設置,我國得比照此方式推動。
(二)緊急救護設備種類眾多,各所要求之使用條件限制並不相同,未必能為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之民眾所使用,是以行政院提案條文有涵蓋過廣,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嫌。
爰此,應明確指定裝設之設備(AED)為宜。
四、鼓勵裝設AED等緊急醫療設施後,應納入緊急醫療體系,以利緊急救護人員掌握現場可運用之工具,故應要求場所負責人於裝設設備後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登錄。此外,設備亦須妥善維護以維持功效,爰明訂場所管理人應管理與維護設備。
五、第一項之獎勵或補助措施、其他緊急救護設備之內容、第二項之通報登錄、設備維護、定期檢測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應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訂定細則及相關辦法。 |
|
| 第十四條之二 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或施予心肺復甦術致生損害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因故意致他人受傷或死亡者,不負刑事責任。 前項規定於非值勤期間,或於延長執勤期間之救護人員亦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救護設備種類眾多,各所要求之使用條件限制並不相同,未必能為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之民眾所使用。將來恐怕會有因個人認知不同,造成錯誤判斷的可能,會滋生可否免責之疑義,故於推廣公共場所設置緊急救護設備時仍應就設備種類明確限制。
三、AED具有「自動判斷心律是否需要電擊」之功能,大部份的醫療專業人員都認同AED簡單、安全、易用,任何人應該都可以操作。行政院衛生署於2008年1月17日召開「急救教育訓練推廣」研商會議,決議將推廣全民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CPR)+AED之訓練,正式開放一般民眾可以使用AED及CPR於緊急急救上,民眾於事故現場使用AED施行臨時急救,係符合《醫師法》第28條第4款「臨時施行急救」之規定),建議使用AED人員能接受相關訓練(CPR+AED)。
四、對生命處於急迫危險狀態下之人進行急救行為,應在民事及刑事責任上適用己及避難之規定免責,然而由於緊急避難亦有避難過當等適用問題,對於民眾而言可能誤以完全免責,故明確規定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而將刑事責任限制在以因故意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者,負刑事責任。 |
|
|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及警車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就救護車而言,除經常為急救任務高速行駛、穿越號誌之高行車風險行為,容易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且其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送醫之任務,如發生交通意外、行車糾紛致生緊急醫療救護上糾紛,此類事件隨著「中指蕭」、「計程救護車」等事件造成社會輿論譁然。為便於舉證、還原事故發生時狀態,保障急救者與傷病患者權益,更進一步防止濫用,紀錄救護車出勤時之車體內外畫面之需求,日益升高,爰修正本條文。又坊間俗稱「行車紀錄器」之監看錄影設備與交通法規上用於大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不一致,後者並無紀錄畫面之功能,對於事故發生僅有行車距離與速度之功能,故採「監視錄影器」之名稱。 |
|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之一第二項規定。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本草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內容課以設置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場所負責人應向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登錄之義務,並維護設備,故訂定罰則以作為主管機關執行監督之法源依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