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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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一、現行第六項有關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主觀要件僅限於「明知」,執行上難以確認汽車所有人是否「明知」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有無吸食毒品等情事,且縱非屬「明知」,倘有預見可能性或應注意而未注意等其他有故意過失之情形,仍具有非難性,爰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用語及可歸責要件,修正放寬現行第六項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另修正本項後,因此種案件屬同時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案件,可適用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併此敘明。
二、現行第六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係本於其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該車輛供何人使用,得以篩選控制而設;然而,對車輛具有管理地位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尚包含管理人及使用人(例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租車人)。基於同一法理,汽車管理人與使用人應與所有人做等價規範,爰增訂之。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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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成年之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得併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成年人,搭乘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各款規定駕駛人之車輛,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駕駛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為駕駛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一親等姻親。 二、從事警察、消防、醫療、教學等職業、業務,或其他依法令或契約之相類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照護駕駛人。 供應酒予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滿十四歲至二十歲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之仍有保護教養義務,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為督促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善盡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監督責任,爰新增第一項得併予處罰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之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與駕駛人具特定近親關係或基於乘客本身特定之職業或業務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保護駕駛人之已成年乘客,於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違規駕駛時之處罰規定。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予兒童及少年,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處供應酒者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然而,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不同,倘上述未滿十八歲人飲酒後,復駕駛汽車,已對道路安全之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此時,供應酒予上述未滿十八歲之人者,其非難性應較單純斳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情節更高,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為高之罰則,以區分兩法之規範重點及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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