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蔡錦隆
蔡錦隆
吳育仁
吳育仁
江惠貞
江惠貞
孔文吉
孔文吉
楊應雄
楊應雄
盧嘉辰
盧嘉辰
王廷升
王廷升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徐耀昌
徐耀昌
潘維剛
潘維剛
林正二
林正二
邱文彥
邱文彥
盧秀燕
盧秀燕
林國正
林國正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少萍
徐少萍
陳鎮湘
陳鎮湘
邱志偉
邱志偉
詹凱臣
詹凱臣
呂玉玲
呂玉玲
呂學樟
呂學樟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一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與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與目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以必要之協助與補助。 五、雇主應充分考量個別勞工家庭生活之維護,調動應避免造成勞工育兒與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不利益。 一、本條新增。 二、本席等認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三、在第一項第一款中所謂「不當動機與目的」,例如部分企業為迫使員工離職,故意將工作地點從南調到北,或故意減少薪資,降低勞動條件,迫使員工無奈請辭。類似的案列與企業經營所需無關必須禁止。 四、勞工因事業單位調動所受可能之不利益已列入於第一至第四款,但亦可能產生育兒及照顧家人等家庭生活之不利益,尤其是每天12歲以下之幼童上下課與保姆家接送及65歲以上老人之照護,且目前已有很判例支持,如高雄地院88年勞訴字第39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及台灣高院94年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皆肯定雇主需留意勞工家庭生活育兒及照顧家人之問題,爰增訂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