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條之一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與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與目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以必要之協助與補助。
五、雇主應充分考量個別勞工家庭生活之維護,調動應避免造成勞工育兒與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不利益。 |
一、本條新增。
二、本席等認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三、在第一項第一款中所謂「不當動機與目的」,例如部分企業為迫使員工離職,故意將工作地點從南調到北,或故意減少薪資,降低勞動條件,迫使員工無奈請辭。類似的案列與企業經營所需無關必須禁止。
四、勞工因事業單位調動所受可能之不利益已列入於第一至第四款,但亦可能產生育兒及照顧家人等家庭生活之不利益,尤其是每天12歲以下之幼童上下課與保姆家接送及65歲以上老人之照護,且目前已有很判例支持,如高雄地院88年勞訴字第39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及台灣高院94年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皆肯定雇主需留意勞工家庭生活育兒及照顧家人之問題,爰增訂第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