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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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查「國營事業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立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九四二三一號令公布,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符合上開修正規定,爰修正本條法律授權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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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 |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 |
鑒於「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刪除,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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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各機構人員受有勳章或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得比照「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之規定增加一次同額撫卹金或死亡補償金額。 | 第二十二條 各機構人員受有勳章或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得比照「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之規定增加一次同額撫卹金或死亡補償金額。 |
鑒於「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另於同日訂定「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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