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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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住宿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寢室: (一)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設專區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寢室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小型住宿機構,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寢室樓地板面積,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二)每床應附櫥櫃或床頭櫃。 (三)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四)每一寢室應配置緊急呼叫設施及建立救援機制。 (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二、衛浴設備: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衛浴設備,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除第六目機構外,洗澡設備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六)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六十人應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使用且可操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七)除第八目機構外,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八)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機構之廁所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使用人數之計算,得不計入服務對象。 三、廚房或配膳室: (一)應設食物儲存及冷凍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 (三)應有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四)餐具之消毒設備。 四、護理工作空間: (一)應設基本急救配備;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其急救配備應包括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及常備急救藥品。 (二)應具護理紀錄櫃。 (三)應具藥品存放櫃。 (四)應具護理工作車。 五、客廳或起居室。 六、餐廳。 七、日常生活訓練或活動室。 八、會談(客)室。 九、照顧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十、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其遊走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應以失智症者之特殊需要為考量。 十一、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十二、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住宿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與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客廳、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 夜間型住宿機構得不設護理工作空間及會談室。 第十三條 住宿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寢室: 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設專區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寢室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小型住宿機構,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寢室樓地板面積,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每床應附櫥櫃或床頭櫃。 (三)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四)每一寢室應配置緊急呼叫設施及建立救援機制。 (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二、衛浴設備: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衛浴設備,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洗澡設備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三、廚房或配膳室: (一)應設食物儲存及冷凍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 (三)應有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四)餐具高溫(壓)消毒設備。 四、護理工作空間: (一)應設基本急救配備;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其急救配備應包括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及常備急救藥品。 (二)應具護理紀錄櫃。 (三)應具藥品存放櫃。 (四)應具護理工作車。 五、客廳或起居室。 六、餐廳。 七、日常生活訓練或活動室。 八、會談(客)室。 九、照顧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十、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其遊走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應以失智症者之特殊需要為考量。 十一、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十二、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住宿機構客廳、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 夜間型住宿機構,得不設護理工作空間及會談室,客廳、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
一、因應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服務對象實際照顧需求,且為提供各縣市政府輔導類此機構設立及進行機構查核時有更明確之認定依據,針對類此住宿機構以專區或專責機構設置者,放寬依實務運作需求規定洗澡設備及廁所,洗澡設備及廁所數量均不須以一比六比例設置,分別說明如下: (一)洗澡設備考量服務對象仍有身體清潔沐浴之需求,明定每六十人應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使用且可操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算。(註:一套洗澡設備係指洗澡床或洗澡椅外,應同時有淋浴配備及足夠輪椅迴轉或洗澡床進出之空間,達到可操作使用功能。) (二)廁所設置考量類此機構服務對象幾乎無法獨立自行如廁,如按建築技術規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設置衛生設備數量規定,恐仍有設置後無使用需求情形,故明定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至少應以員工使用需求設置廁所(以員工實際辦公空間計算使用人數,服務對象不列入計算)。 (三)本條爰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文字,並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第七目、第八目規定。 例:原規定洗澡設備與服務對象之設置比例為一比六,因此,服務五十名植物人之機構須有九套洗澡設備,本次修正放寬,只須備有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使用且可操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服務人數以六十人為標準,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六十一至一百二十人者應增設一套洗澡設備。 例:原規定廁所設備與服務對象之設置比例為一比六,因此,服務五十名植物人之機構須有九間廁所,本次修正後此類機構只須以機構員工人數作為使用人數計算,如五十人以下者,僅需設置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即可。 二、本條文所指「設專區」係指機構服務對象非單一障別(例如,臺灣省寧園安養院,服務對象含失智症者、植物人及慢性精神病患等。),須設專區來區劃空間才能符合個別需求。至所指「專責」機構係指機構服務對象僅為單一障礙類別對象(例如,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之各地植物人安養院,全院服務對象均為植物人或進入植物人狀態者)。 三、考量管灌餵食個案其管灌器具不適宜以高溫消毒,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文字。 四、對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考量其服務對象使用居家設施可能性極低,故放寬其客廳、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等空間得以綜合使用,並與第三項夜間型住宿機構規定文字整併,爰酌予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