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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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配合立法體例,列明所依據法律授權條文之條次及項次;另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本應適用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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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 第三條 本考試每年舉辦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本考試得視華語導遊人員或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各語言別需要舉辦考試次數之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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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情事。 |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一、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所載:「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本條各款最末之「者」字。
二、另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交通部修正發布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條文,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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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所載:「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本條各款最末之「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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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分為下列四科: 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四、外國語(分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韓語、泰語、阿拉伯語、俄語、義大利語、越南語、、印尼語、馬來語等十三種,由應考人任選一種應試)。 第二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筆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 第八條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分為下列四科: 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四、外國語(分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韓語、泰語、阿拉伯語等八種,由應考人任選一種應試)。 第二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筆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
依職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與產業界建議,配合相關國家或地區來臺旅客需求,增加俄語、義大利語、越南語、印尼語及馬來語五種外語導遊人員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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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 第十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
為齊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體例,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影印本」修正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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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 第十一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
依外交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函略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證法修訂實施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目前國內各機關相關法令,倘涉及外國文件並規定應檢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其文字均修訂為「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爰配合修正有關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驗)證之規定,並酌修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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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觀光局查照。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註明選試外國語言別。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 | 第十四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觀光局查照。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註明選試外國語言別。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經交通部觀光局訓練合格,得申領執業證。 |
依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現行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導遊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職前訓練情形,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關於本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請領執業證之規定,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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