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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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巧立名目取得與原本應付款項顯不相當之利益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二、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甚至自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
三、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巧立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四、本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並屬重罪,允宜增訂未遂犯之明文於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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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人受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輕者斷手斷腳避走他鄉,重者被毆致死或全家自殺家破人亡,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如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因為第一項地下錢莊業者的暴力行為,常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爰增訂第二、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致人於傷或致人於死之犯罪態樣,分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或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實務上有地下錢莊業者,為對客戶索取高額利息,被害人拒絕時,即率眾前往被害人之營業場所,例如港式飲茶店等,於用餐尖峰時段,假借來店消費,三、五十人不良份子每人各點一杯果汁,分別坐在三、五十個餐桌上,使其他真正來店消費的客人不能就座,店家無法營業,此種看似合法,實則為妨害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方法,當應有所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前段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已內含於第一項強暴、脅迫概念之內),就其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五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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