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玉欣
楊玉欣
陳碧涵
陳碧涵
田秋堇
田秋堇
吳育仁
吳育仁
王廷升
王廷升
江惠貞
江惠貞
羅淑蕾
羅淑蕾
王惠美
王惠美
楊應雄
楊應雄
楊麗環
楊麗環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蔡錦隆
蔡錦隆
王育敏
王育敏
陳鎮湘
陳鎮湘
呂學樟
呂學樟
徐少萍
徐少萍
廖正井
廖正井
盧秀燕
盧秀燕
蘇震清
蘇震清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張嘉郡
張嘉郡
李應元
李應元
楊曜
楊曜
詹凱臣
詹凱臣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馬文君
馬文君
陳超明
陳超明
蘇清泉
蘇清泉
李貴敏
李貴敏
江啟臣
江啟臣
陳學聖
陳學聖
陳根德
陳根德
黃志雄
黃志雄
徐耀昌
徐耀昌
張慶忠
張慶忠
李鴻鈞
李鴻鈞
林佳龍
林佳龍
盧嘉辰
盧嘉辰
陳歐珀
陳歐珀
潘維剛
潘維剛
蔡正元
蔡正元
劉建國
劉建國
黃昭順
黃昭順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修正理由: 第三條第二款對末期病人的定義中,即已指出末期病人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者,故本條之「不可治癒」實屬贅字,建議刪除。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一款修正理由: 一、本款為「安寧緩和醫療」之名詞定義,故其內容應依循2002年世界衛生組織(WHO)之定義,俾免本國之安寧療護定義標準與世界各國不同。此外,本次修正亦更加突顯安寧緩和醫療之正面意義。 二、另,原條文定義實包含「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兩部分。事實上二者不應混為一談。重新定義安寧緩和醫療,讓二者脫勾思考,可以避免人們誤會,以為安寧緩和醫療就是「放棄急救」。另一好處是能增加末期醫療選擇的多元彈性。換言之,安寧緩和醫療與維生醫療抉擇是可以被末期病人分開選擇的多元選項。 第三款修正理由: 原條文定義過寬,除了末期病人病危時醫生為其所做的急救程序外,也包含了醫生在非急救情形下為維持末期而瀕死病人生命徵象所做的醫療處置。此次修法將兩者分開,並重新定義心肺復甦術為「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以符合臨床專業上對心肺復甦術的理解。 第四款新增理由: 一、新增「維生醫療」之定義。承前款說明,新增此款之目的在於界定非急救情形下(因此不包含第三款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為維持末期而瀕死病人之生命徵象所做的醫療處置。 二、本定義以「末期病人」為前提,故能排除腎衰竭病人之長期洗腎措施及運動神經元病人長期插管以使用人工呼吸器的醫療措施。另外,「延長瀕死過程」一語也排除了對非瀕死末期病人所進行的維持生命徵象的醫療措施。 第五款新增理由: 據第一款修正理由,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為二個不同的概念。爰新增本定義,指末期病人於其病危或瀕死時可做之有關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第六款新增理由: 一、原第四款條文移至本款。 二、原條文之「全部」、「一部」用語過於模糊,爰刪除。重新定義意願人即為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一項修正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新增「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第二項修正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第二款新增「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第三項修正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新增「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一項修正理由: 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四條之意願書。
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簽署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書之內容註記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表示同意」修改為「簽署後」。要求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將所有經簽署之意願書內容註記於健保卡。 二、「安寧緩和醫療意願」配合第四條之修訂,修改為「意願書之內容」。 第二項修正理由: 因掃描意願書電子檔之業務量多且龐雜,建議新增「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使其亦可共同負擔掃描意願書電子檔之業務。 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訂,將原條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改為「意願」。 二、為確實了解意願人之意願,避免紛爭,爰新增「書面」一詞,要求意願人於臨床時如有與健保卡上註記之意願不同之意願時,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由主治醫師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承第三條第五款之說明,於原條文增加「或維生醫療」一詞。 二、新增第二款後段文字,規定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決定與簽署意願書。 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按本法精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和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書及同意書,其優先順序應為:一、病人本人簽署之意願書,或由本人指定醫療委任代人所簽署之意願書。二、最近親屬代替本人出具之同意書。 二、原條文寫法易使人誤會當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最近親屬就可以出具同意書代替病人決定。事實上若病人有預立意願書,或有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簽署意願書時,應先從其意思表示。惟當本人沒有簽署意願書亦無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最近親屬才有替病人做決定而簽署同意書的權利。 三、當末期病人本人既無簽署意願書,亦無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也無本條第四項所定之最近親屬時,原條文無相關規定,然實務上亦可見此類病人。為使本法之規範亦可涵蓋該類病人,爰修改本條文,規定當病人處於上述情境時,由其主治醫師考慮各相關因素,依該病人之最大利益判斷是否適合施行、撤除或終止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而做出醫囑。 第四項修正理由: 於第六款增列「曾孫子女」,以保障其參與決策的權利。 第五項修正理由: 一、原第六項條文移至本項,使「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適用相同規定。 二、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學會、英國醫學會皆明確表示,在末期病人的醫病脈絡中,「不施行」與「撤除」二者沒有倫理上的差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並無高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的倫理爭議或風險。 三、因此,主張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有謀財(遺產)害命的可能,實是一種莫須有的想像。因為病人已處於末期且瀕死階段(否則不會使用本條例定義之維生醫療),實無為謀其財而害其命之必要。況且,若真有心使病人早死來分遺產,可以在當初決定是否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時,就以同意書先替病人拒絕之,毋須等到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後,再循較嚴格的規定來要求醫生終止或撤除這些醫療處置。由此可知,此時顧慮道德風險並不必要。 四、再者,當病人接受維生醫療只是延長其瀕死階段時,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甚至比當初決定不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要更具正當性。 五、最後,按原條文之規定,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的規定較不施行維生醫療要來得嚴格許多,也會使醫生在決定是否為病人實施維生醫療時有所怯步。 六、綜上所述,原條文在「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規定上有所區別不僅不合理,也可能不恰當地影響醫生的決策,故建議修正相關條文,讓二者適用相同之規定。 第六項修正理由: 一、原第五項條文移至本項,並新增「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時相關規定。 二、本條文旨在處理最近親屬依第三項出具同意書時,若彼此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解決方式。先順序者原則上具有優先決定權,但此優先權僅於決定不施行(或者,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前有效。 三、本條所謂「不施行」,乃指「末期病人因病危或瀕死而需要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但因後順序最近親屬已出具同意書,故醫師不予施行上述醫療處置」之狀態。此時病人之死亡已迫在眉睫,若一開始即決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爾後先順序者欲再施行,不僅對病人無太大意義,也過於勉強。故先順序者之不同意見,應只限於病人因病危或瀕死而需要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始具效力。 四、本條所謂「終止或撤除」,乃指「已接受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末期病人,經醫師判斷上述醫療處置對治癒病人已無效用,且後順序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之情形下,由醫師動手終止或撤除上述醫療處置」。此時醫療處置既已終止或撤除,先順序者若欲再施行,對病人同樣無太大意義,也過於勉強。故其不同意見,亦應只限於醫師動手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始具效力。 第七項刪除理由: 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第八項刪除理由: 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第九項刪除理由: 承本條第五項說明刪除之。
第八條 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第八條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本條修正理由: 要求醫師除了將原條文規定之安寧緩和醫療方針,亦須將末期病人之病情、作維生醫療抉擇之可能性以適當之方式告知末期病人,落實醫師之告知義務,俾使病人能在知悉其病情的情況下,做進一步的醫療決策。若醫師考量病人之狀態,認為不適宜直接告知其病情時,亦可將上述資訊告知家屬。惟當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其欲知病情及各種相關醫療選項時,醫師仍應將其以適當之方式告知病人,不應規避其告知義務。
第九條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九條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本條修正理由: 根據前面條文的修正,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與維生醫療之相關處置,皆應記載於病歷中,而非僅須記載與安寧緩和醫療之相關處置而已,爰刪除「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