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陳鎮湘
陳鎮湘
林郁方
林郁方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陳碧涵
陳碧涵
王育敏
王育敏
邱文彥
邱文彥
楊瓊瓔
楊瓊瓔
李鴻鈞
李鴻鈞
盧秀燕
盧秀燕
曾巨威
曾巨威
蔡錦隆
蔡錦隆
江惠貞
江惠貞
王廷升
王廷升
王惠美
王惠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明溱
林明溱
詹凱臣
詹凱臣
羅明才
羅明才
徐少萍
徐少萍
廖正井
廖正井
呂學樟
呂學樟
蔣乃辛
蔣乃辛
陳根德
陳根德
陳超明
陳超明
楊玉欣
楊玉欣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鑒於「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目的與「易科罰金」制度之設置目的相似,為配合刑法於97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爰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