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使醫療風險合理分擔,醫療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適當補償,並增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病人因接受醫療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因不可預期風險致生死傷結果者,中央主管機關視財源狀況與急迫程度,得分階段訂定標準,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前項醫療事故補償以現金給付為之,但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補償範疇、項目、方法及金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得分階段實施,及其給付方式及範圍。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交之一定費用。
二、政府預算撥充。
三、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捐贈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來源,及其各項費用來源之比率。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交之一定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二年後開徵。
前項醫療機構應繳交之一定費用,如係加入全民健保體系之醫療機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精算全民健保撥付之醫療費用支付總額後,按一定比率撥付。
未加入全民健保體系之醫療機構其應繳付費用、收取方式及未繳付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來源,包含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應繳交費用之期程與規定。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之審核,應遴聘醫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十一人至十七人共同為之;其中任一性別、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之成員、審議程序與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之人數及其組成,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與審議相關規定。 |
| 第七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嚴重傷害給付或重大傷病給付:受害人本人。
第一項申請補償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之請求權人。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償之申請程序、檢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 第八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醫療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療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
|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予補償;已領得補償者,應予返還:
一、檢具不實文件資料者。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補償者。
三、醫療事故嗣後經司法裁判確認顯可歸責醫事人員者。
四、獲得其他賠償或補償之給付,與本法所定補償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但人身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不在此限。
五、病人或其家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診療,情節重大者。
六、病人原有疾病狀況致生死傷情形者。
七、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醫療事故。
八、應申請藥害或疫苗預防接種之救濟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得酌給部分。 |
一、明定醫療事故補償不予補償之事由。
二、為避免當事人因重複獲得補償,領取超過其原受實際損害上限,進而產生道德風險,明定重複獲得賠償或補償之返還義務。 |
| 第十條 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做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之處理期限及其延長處理期限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得向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蒐集資料之權限。 |
| 第十三條 醫療事故補償案件審定時,如發現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相關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並得命醫事人員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
前項繼續教育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中,對於涉嫌違反相關醫療法規處置之權限。 |
| 第十四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申請人對補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補償金之給付。
二、補償基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醫療事故事件通報與分析。
四、醫療事故補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醫療事故補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以及對於受託對象之監督。 |
| 第十六條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之醫療機構與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已給付之醫療事故補償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定期公布結果。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之統計分析及結果公布義務。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發生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進行調查、分析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調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財團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
為強化醫療事故之調查、原因分析,以利推動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發生事故之醫療機構檢討,並提出改善方案,以及相關委託授權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醫療事故補償給付者,應返還該補償給付,並處以領取醫事補償給付之同額罰鍰。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給付,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之行政處分為之。 |
明定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領取醫療事故補償給付之返還義務,及其處罰規定。 |
|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無故洩漏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機構與當事人員秘密之罰則。 |
|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要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所為要求之處罰。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