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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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依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由,為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修正第四項增加申訴制度應包含對學校不服之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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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避免無謂爭端,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事前、事中、事後之正當程序,事前是從學校在訂定相關的法規或是學生的獎懲規定,事中應訂定處分前告知當事人並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規定,處分(事)後,亦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學生相應之救濟途徑,並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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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爰此增訂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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