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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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參酌德國刑法第302條a規定,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二、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並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權衡於本法侵占罪、詐欺罪及背信罪等智能型財產犯罪,本罪與其性質類似,刑度宜提高為五年,以期嚇阻之效果。
三、又本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並屬重罪,允宜增訂未遂犯之明文於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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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三、另實務上有發生地下錢莊業者,率眾前往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假借來店消費,三、五十人每人各點一杯果汁,分別坐在三、五十個餐桌上,使其他真正來店消費的客人不能就座,店家無法營業,此種看似合法,實則為妨害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方法,當應有所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其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本條第一、二項之未遂犯亦應處罰,增訂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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