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趙天麟
趙天麟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智傑
許智傑
林岱樺
林岱樺
劉櫂豪
劉櫂豪
邱志偉
邱志偉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添財
許添財
潘孟安
潘孟安
陳歐珀
陳歐珀
林國正
林國正
陳其邁
陳其邁
陳雪生
陳雪生
邱議瑩
邱議瑩
蘇震清
蘇震清
林正二
林正二
段宜康
段宜康
林佳龍
林佳龍
李俊俋
李俊俋
魏明谷
魏明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參酌德國刑法第302條a規定,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二、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並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權衡於本法侵占罪、詐欺罪及背信罪等智能型財產犯罪,本罪與其性質類似,刑度宜提高為五年,以期嚇阻之效果。 三、又本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並屬重罪,允宜增訂未遂犯之明文於第二項。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三、另實務上有發生地下錢莊業者,率眾前往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假借來店消費,三、五十人每人各點一杯果汁,分別坐在三、五十個餐桌上,使其他真正來店消費的客人不能就座,店家無法營業,此種看似合法,實則為妨害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方法,當應有所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其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本條第一、二項之未遂犯亦應處罰,增訂本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