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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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根據警政署統計97年到100年,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者由2777件升為3201件,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者由2107件升為2867件。今年截至九月,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者已達2921件,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者也達2169件,高過去年100年之每月平均值。去年之肇逃事件總數逾六千件,今年一至九月也達五千件,顯見犯罪事件數逐漸提高。
二、有鑑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近日將通過審議,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針對無預見而肇逃之加害人,屬於駕駛者上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就客觀處罰條件而言,只要有事實發生,加害者逕而離去即該當本條之罪。因此,肇逃無論是否預見,皆有犯罪之事實而可歸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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