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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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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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三、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 四、執法人員: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
一、本條原條文所規定之名詞定義,於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應無再予重複定義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為利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施行及宣導之明確,並養成駕駛人安全駕駛習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三、另駕駛人行駛道路時,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之需求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為明確。另上開所稱臨時停車或停車,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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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施行及宣導之明確,明文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規定,例如具有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電子文書檔案、瀏覽電子文書、連線FACEBOOK、LINE、奇摩即時通等社群網站、執行電子遊戲程式等功能之裝置。
三、至於駕駛人行駛道路時,觀看或操作車內裝置固定式行車輔助顯示設備或娛樂性顯示設備者,非屬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但如駕駛人以手持方式觀看或操作者,即屬本條文所規稱具有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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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但該行為有其他法令規定許可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但書明文其他法令規定許可者,不在此限,如緊急醫療救護法,俾為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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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 第三條 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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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影響行車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各級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社團或民間團體共同宣導。 | 第四條 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影響行車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各級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社團或民間團體,共同宣導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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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督促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宣導村里民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勿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維行車安全。 | 第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督促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宣導村里民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以維行車安全。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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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廠商於銷售其產品時,應於使用說明書加註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並告知消費者勿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以維交通安全。 | 第六條 行動電話廠商於銷售手持式行動電話時,應於使用說明書加註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並告知消費者勿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以維交通安全。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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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公路監理機關應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之危險性、正確使用方法及違反規定之處罰等相關事項加強宣導,並納入駕駛執照考驗筆試題庫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各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應將前項相關內容納入交通安全課程內容。 | 第七條 中央及直轄市各公路監理機關應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之危險性、正確使用方法及違反規定之處罰等相關事項加強宣導,並納入駕駛執照考驗筆試題庫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各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應將前項相關內容納入交通安全課程內容。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三、鑒於原隸屬臺北市及高雄市政府之公路監理機關已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爰併修正刪除「中央及直轄市」等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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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私法人團體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勿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各級公私立學校應於集會場合中,宣導教職人員及學生,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勿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私法人團體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各級公私立學校應於集會場合中,宣導教職人員及學生,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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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除前項外,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為配合本辦法之實施,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實際狀況,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 第九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為配合本辦法之實施,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實際狀況,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原辦法第二條定義撥接或通話,係有包括數據通訊之使用狀態,配合本辦法第二條刪除原條文規定,為維持條例既有規定執行之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三、現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或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需考量規劃較長之宣導期,俾宣導教育駕駛人建立正確安全之觀念,爰配套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明文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實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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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警察機關應就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數據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以提供相關機關參考。 | 第十條 警察機關應就使用行動電話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數據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以提供相關機關參考。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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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之宣導工作,由交通部策劃並督導之。 |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宣導工作,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策劃並督導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已裁撤新聞局組織,爰配合刪除「會同行政院新聞局」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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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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