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民眾享有普及、優質、平價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及照顧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顧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服務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故有迫切需要制定本法。
三、政府應兼顧失能者、照顧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三方權益,才能建置妥適之長照體系。
四、然而提供服務不應侷限在醫護觀點,而須兼顧生活面與社會面的照顧,宜將提為「長期照顧」。 |
| 第二條 長照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的性別、婚姻狀態、年齡、疾病、性傾向、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而有差別待遇的歧視行為。 |
長照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的歧視行為。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及醫事服務、健康促進。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份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共有三種,包括經各專業認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經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半專業人員;具有相似經驗經訓練後,在督導下,得提供長照服務之民眾。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份,僅於單一家庭協助長照有關工作者。
七、家庭照顧者:指正在或預期要對家人提供規律性且重要照顧之個人。被照顧者需經過需求評估為長期照顧需求者,且家庭照顧者之照顧能力與持續提供照顧之能力需經過評估。 |
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顧為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本定義,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涵括於本法內。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評鑑、獎助及輔導。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審核及其督導考核。
五、依其他長照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六、其他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內政部: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法規有關事項。
二、教育部: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長照人員勞動條件有關事項。
四、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
一、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進度,預定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刪除「內政部」權責中「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之文字。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與協調,並設長期照顧諮詢委員會。
前項長期照顧諮詢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置審議代表十五人(含召集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衛政、社政、勞政等政府部門代表四人。
二、家庭照顧者團體、老人、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婦女代表各一人,共五人。
三、學者專家一至二人。
四、機構式、社區式與居家式服務人員與服務機構代表各一人,共四人。
前項代表,在中央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遴聘之。代表同時兼具學者與團體(機構)代表身分時,應以團體或機構代表身分受聘。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參與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性別之最低參與率,落實兩性平權。
二、諮詢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照顧者多為女性,故此集體決策機制更應注意和融入性別觀點。
三、長照諮詢委員會之委員組成,為兼顧各方觀點、權益與需求,故廣納失能者、照顧者、原住民、女性,以及長照服務的勞方及機構代表、政府相關部門。
四、委員人選,若考慮邀聘學者,應以具備長照相關團體或機構經驗者為優先。 |
|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
章名 |
| 第十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並對需24小時長照服務者,提供多元類型之長照服務人員。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保障家庭照顧者不因照顧責任而危及個人發展之權益,以諮詢、教育訓練、情緒支持、喘息服務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減輕照顧負擔。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並依家庭照顧者為中心原則規劃辦理「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中心」提供下列服務,以保障家庭照顧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
一、諮詢及轉介。
二、集中式與到宅式教育訓練。
三、情緒支持與團體支持。
四、符合在地需求之週休、臨時性喘息服務。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雇用個人看護者之家庭需求評估,以保障個人看護者之週休權益為依據。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並依家庭照顧者為中心原則規劃辦理「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中心」提供下列服務,以保障家庭照顧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及各類照護者勞動條件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長照服務計畫之性別影響與多元文化評估,據以檢討調整長照服務之規劃執行,並上網公告相關之評估檢討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使長照服務之均衡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將服務項目依照人口比例訂定服務人口比,作為檢視資源發展狀況之指標,將區域區分為資源不足區、資源適當區、與資源過剩區。並應於資源不足區,由中央增列預算,協助資源不足之地方發展服務或跨區援引服務資源,並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上述各項服務之人口服務比,需經過長照審議會通過後實施。 |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促使長照服務之均衡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將服務項目依照人口比例訂定服務人口比,作為檢視資源發展狀況之指標,將區域區分為資源不足區、資源適當區、與資源過剩區。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四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在文化特殊之區域,得排除人員資格規範之要求。
文化特殊之區域範圍、服務方式、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委員會另定之。
長照人員應每四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其訓練課程內容及積分之認定,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長照具跨專業及跨地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人員應每四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吸取日新月異之相關資訊,充實本身知識。 |
| 第十五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
| 第十六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款所定事項外,並提供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
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目前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設立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亦得考量其服務內容,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為某一類別長照機構。 |
|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
| 第十九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許可證明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前應妥善安排服務銜接事宜,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 |
| 第二十二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
| 第二十四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
|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
| 第二十七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機構收住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可、送交長照諮詢會通過後定之。 |
應明定收費項目及其金額,送交長照諮詢委員會通過,避免營利考量扭曲長照的公共利益。 |
|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
|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
|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
|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長照服務網區依照人口密度設置一定比率之長照公評人,作為長照服務接受者在服務過程中有爭議時反映意見之管道,長照公評人由主管機關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目的為對長照服務政策與體系提供改善建議。 |
公評人制度在歐美實行多年,個人權益申訴管道應回歸既有體制,但多曠日廢時,但公評人的目的是在反映底層民眾聲音公評人不對個案進行介入,只對制度做出建議。這樣的角色類似將目前倡導性團體加以制度化,並普及到全國各地。 |
| 第三十八條 為處理長照爭議事項及保障民眾申訴權益,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申訴管道及設置長照申訴評議會,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申訴管道及設置長照申訴評議會,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參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停業處份最輕為三個月。 |
|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按其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至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接受長照服務者。 |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
|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長照人員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跨縣市服務應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並得處其長照機構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反者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機構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八條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罰則。 |
|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屬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明定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二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準用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鑑於本法為整合長期照護資源,讓現行隸屬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服務人員有一致規範可供遵循,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