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之政治參與,規範政黨之組織活動,建立公平之競爭環境,以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法。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政黨之組織、活動與財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目前有關政黨之規範,散見於不同法規,不僅雜亂無章,亦不符合政黨之團體性質,為求規範之妥當性,本草案特就組織、活動及財務等與政黨政治良窳相關之重要事項,統一於本法作原則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係指基於共同政治理念所組成,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藉以長期影響國家政策之人民團體。 |
政黨與政治團體兩者,性質上實有差距;蓋政黨存在之目的係為取得公職,並實際影響國家政策,與人民團體法「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定義仍然有別,爰為本條之定義。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
| 第五條 政黨之成員,以自然人為限。 |
國民享有平等之參政權,政黨則為國民行使參政權之媒介,若容任法人得加入政黨,不啻否認國民參政權之平等,爰以自然人為限。 |
| 第六條 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或團體,對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時,不得有差別待遇。
政黨有公平使用及接近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
有關政黨間平等待遇之規範,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僅規定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然公權力機關對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並非限於公共場地,實應作一般性之規定;而大眾傳播媒體以其作為社會公器,其在政治傳播上之利用,無論其所有者為政府或私人,皆不應許其任意為差別待遇,爰為本條之規定。 |
| 第七條 政黨之組織、活動與財務應受國家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干涉。 |
政黨係國民有效實行參政權之媒介,其組織、財務與活動,應認為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重要事項,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干涉。 |
|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與組織 |
章名 |
| 第八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為限。
依第一項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一、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為促進政治參與,國家對政黨之設立應採寬容之態度,故不予訂定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
三、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由政黨自行選擇。 |
| 第九條 政黨之名稱,應與已成立之政黨名稱有明顯差別;其簡稱亦同。 |
為保障既有政黨之權益,不使新設政黨利用相近之名稱,作為招攬黨員或謀取不當利益之手段,爰為本條之規定。 |
| 第十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各級學校、各級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
為確保行政及司法中立、軍隊國家化及教育環境之純淨,特為本條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及運作。
政黨提名公職候選人,應依據民主方式產生。 |
我國係屬民主政體,政黨既為國民參政權之媒介,其內部組織或其主要功能之運作,自不應違反民主原則,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 人民有加入及退出政黨之自由,非依法律及人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
政黨對人民入黨之申請,得不附理由拒絕之。 |
一、民主政治下參加或退出政黨乃人民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固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但政黨作為特別之政治團體,係基於共同理念而組成,自得拒絕不同主張之個人加入政黨;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但黨員人數逾兩千人者,得劃分地區,依黨員比例選出代表,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黨員(代表)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 |
政黨依循民主原則運作,則應以全體黨員之組成為最高決策機關,並作成決策決定;但政黨規模過大,致不能實際議事時,以代表大會行之,咸信亦為合理之制度設計;黨員(代表)大會為行使職權,至少應每年召開一次,以維護黨員權益。 |
| 第十四條 政黨應設負責人,對外代表政黨。 |
本法第八條要求政黨法人化,自須設置負責人作為對外之代表。 |
|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黨員(代表)大會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黨章及黨綱之修改。
二、政黨之合併與解散。 |
政黨之基本理念與存續,為其實行推薦候選人進而影響國家政策之前提,此等重要事項自應依特別程序議決之。 |
| 第十六條 政黨應設置專門機構,處理黨章之解釋及黨員之處分與救濟。 |
為維護黨員之權益,避免政黨因黨章解釋及黨員處分事項橫生疑義,特要求政黨設立機構負責處理,以昭公信。 |
| 第三章 政黨活動 |
章名 |
| 第十七條 政黨在不違反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有主張及宣揚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
政黨係國民為參與政治組成之團體,其政治主張除不得違反民主原則外,自有主張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
|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
四、現役軍人。
五、依法須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務人員。
六、依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之公務人員。
七、其他依法律另有規定者。 |
一、憲法有關「須超出黨派以外」之規定包括憲法第八十條:「法院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八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二、現行法律有關「須超出黨派以外」、「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或「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之規定包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並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本委員會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委員會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內不得參加政黨活動。」爰為本條之規定。 |
| 第四章 政黨財務 |
章名 |
| 第十九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監察院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與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不得擁有其他財產。 |
一、為保障政黨不受少數捐助者操控,本條要求政黨須製作年度財產及財務報表,並向監察院申報,由其彙整公布;政黨接受大額捐助部分,亦須特別註明來源,以昭公信。
二、政黨係基於共同政治理念,具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另考量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財產範圍之外。 |
| 第二十條 政黨收受政治捐助應設立專門帳戶,並由政黨負責人指定人員負責收支記帳保管。
前項專門帳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許可後並刊登公告。 |
明定政黨須設立捐助專門帳戶,並由專人負責收支記帳保管。專門帳戶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許可後刊登公告。 |
| 第二十一條 國家應每年撥給政黨政治活動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以每人每票新臺幣五十元計,補助政黨,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
為使政黨有相當經費從事政治活動,爰比照先進民主國家制度,由國家依各政黨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撥給補助金。 |
| 第二十二條 政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亦不得購置不動產。 |
經營、投資營利事業、買賣不動產顯非政黨設立之目的,特明文禁止。 |
| 第五章 政黨之合併與解散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或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為新政黨者,原政黨之權利義務均由存立之政黨承受。 |
明定政黨之合併型態。包括政黨併入其他政黨,以及政黨間合併為一政黨。前者有一政黨之存立狀態不變,另一政黨因合併而消滅;後者兩原政黨均消滅,成為一新政黨。形式上該消滅之政黨即使發生解散之原因,其因合併而解散與單純之解散仍屬不同,即明定該消滅政黨之權利義務由存立之政黨承受,遂免除形式上解散之政黨須進入清算之程序。 |
| 第二十四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得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若遇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次遞補。 |
明定政黨合併者其合併前依照政黨得票比例產生之比例代表不因合併而消滅。 |
| 第二十五條 參與政黨合併者,其原政黨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規定予以補助。 |
合併前之各政黨均未達給予補助之標準者,其合併後之得票率如達於補助之標準者,合併後存立或新成立之政黨仍不因此而得請求補助。 |
| 第二十六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國家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政黨違憲解散之事由,及其違憲解散之審議機關。其審議程序悉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章具詳細之規定,而於政黨法中為原則性之規定,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解散之聲請。 |
| 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未召開者。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受前項解散處分之政黨,於行政爭訟確定前,仍有行政爭訟之當事人能力。 |
一、明定政黨解散之要件。政黨成立之目的在透過公開選舉將其政黨所主張之政策意見訴諸選民以獲得選民選票之支持進而取得公職始得以推動之,倘政黨不假此途,則喪失其為政黨之目的,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二、明定政黨解散係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法受處分之政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於行政爭訟終結前,仍享有當事人能力。 |
| 第二十八條 遭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形式之政黨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替代性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前條公告生效時起即喪失資格。
前條解散政黨之處分,主管機關應將公告送達各相關機關。各相關機關應即為實現處分內容之必要處置。 |
明定因法定原因而遭解散之政黨,經主管機關公告生效後,即已喪失其政黨地位,應立即停止一切政黨之活動,其原有之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同時喪失資格。
主管機關之解散公告應即通知各相關單位俾使其能為必要處置之依據。 |
|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前項清算,如有剩餘者,其剩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
明定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程序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政黨本屬公益團體,明定其剩餘財產之處理方式應即歸國庫。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對政黨為差別待遇之公務人員或大眾傳播媒體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
| 第三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人加入或退出政黨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經查證屬實者,由主管機關詳敘事實並檢具證據,轉送監察院提議彈劾。
監察院對前項彈劾案之提議,不得拒絕審查。 |
明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
| 第三十三條 政黨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期申報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申報或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政黨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其財產移轉至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用於促進政黨公平競爭。 |
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及不得擁有財產規定之處罰方式。 |
| 第三十四條 政黨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受捐助者,其收受之捐助移轉至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併科與捐助同額之罰鍰。 |
明定政黨收受不法捐助之處罰方式。 |
| 第三十五條 政黨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者,其供營利之財產移轉至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
明定政黨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處罰方式。 |
|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期限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明定強制執行程序。 |
|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所為之移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移轉時,追徵其價額。 |
明定全部或一部不能移轉時,追徵其價額。 |
| 第七章 政黨不當黨產之處理 |
章名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不當黨產,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之外財產。 |
明定不當黨產之定義。 |
|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促進政黨公平競爭、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應全數移轉至前開基金。
前項移轉至基金之財產,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調查如證明為非不當黨產,即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六個月內將該財產轉讓。
第二項所稱應移轉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第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二項規定之財產,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 |
一、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政黨不當黨產移轉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二、為落實轉型正義,避免國內政黨不公平競爭,政黨不當黨產應即全數移至特定基金,且用於促進政黨公平競爭。
三、明定執行本法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針對依前條所稱不當黨產,如相對人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即予返還。
四、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二項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
五、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六、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 |
| 第四十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至基金之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但取得權利之對價顯不相當者,本會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
應移轉至基金之財產,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另為避免竊法舞弊,對於取得上開權利之對價顯不相當者,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
| 第四十一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立法院以黨團協商就下列人員,提請立法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法施行期間。 |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律師、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於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法,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法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任期。 |
| 第四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
為符合政府組織再造及精簡員額精神,本會幕僚人員原則上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
| 第四十三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
一、本委員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法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法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
| 第四十四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立法院院長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監護及輔助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
| 第四十五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不當黨產之調查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決議規定。 |
|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公布調查報告,其後每三個月定期公布報告。 |
明定獨立委員會定期公布調查報告之義務。 |
| 第四十七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政黨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
二、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法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
| 第四十八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第十九第四項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一、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基金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法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罰鍰)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電話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 第四十九條 政黨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
第四十七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法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不當取得之判斷而言。 |
| 第五十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執行前項證據保全職務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等規定。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搜索、扣押屬於刑事訴訟法中對物強制處分之重要手段。攸關人民權益甚鉅。爰為第三項規定,以昭慎重。
四、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
| 第五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
| 第五十二條 本會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本法乃特殊之立法,本委員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三十九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
| 第五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達資訊透明公開。 |
| 第五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 第五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法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其本質為職權命令非為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
| 第五十六條 政黨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該財產移轉至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
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
| 第五十七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明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
| 第五十八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如另構成妨害公務罪,另依刑法處罰自屬當然。 |
|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委員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
一、第五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六十條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明定本委員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
| 第六十一條 本章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 |
本法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法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期間。 |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一、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法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
|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