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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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各不得超過下列比率: 一、中央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三十五。 二、直轄市及縣(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七十。 三、鄉(鎮、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一年以內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一、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之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第一項現行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二、中央政府應樽節開支減少行政裁量權和政治考量,落實權錢下放予地方政府,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中央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從百分之四十調降至百分之三十五。 三、地方應藉由建設提高經濟效益而不是調高舉債上限,導致國家債信被降級,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秉持區域均衡發展和縣市平等原則,賦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合宜自治能量,使其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七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 百分之七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 五、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