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
一、我國於99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第三十二條,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需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人民團體法雖於第七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之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兩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惟醫師法第三十二條卻規定「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之公會。」此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存在許久之公會,實已增加不必要之限制。
二、依據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爰擬修正增訂「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文字,使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被迫改制,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運作,並維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俾以保障既有組織之會員權益。
三、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