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育仁
吳育仁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連署人
林鴻池
林鴻池
廖正井
廖正井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雪生
陳雪生
林正二
林正二
盧嘉辰
盧嘉辰
林明溱
林明溱
徐少萍
徐少萍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蔡錦隆
蔡錦隆
陳碧涵
陳碧涵
呂玉玲
呂玉玲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一、目前實我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此為勞資雙方在簽訂團體協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換言之,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進行協商,並有意願達成協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若勞資爭議之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拖拉協商(dilatory bargaining)、或拖延協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困境。要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破除永無止盡拖拖拉拉之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議,所產生的協商困境,應賦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得以決定交付仲裁之權利。 三、以美國和澳洲等國為例,若集體協商產生僵局困境,導致團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可能性時,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由協商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裁,以打破僵局。 四、反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程協調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決,將影響勞資雙方之和諧,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爰於本條增訂第五項,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