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維護及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尊嚴及權益,確保長期照護服務之品質,健全及促進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簡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照顧及醫事照護。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簡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單位(以下簡稱長照單位):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單位。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簡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為看護工作之人。 |
一、定義長期照護。經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護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本定義,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涵括於本法內。
二、定義長照服務人員、長照單位及長照服務體系。
三、本條第三款長照服務人員包括照顧服務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
四、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計畫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與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接受長期照護者(以下簡稱受照顧者)權益保障之規劃、訂定與宣導事項。
四、長照單位之評鑑、獎助及輔導事項。
五、長照人員培育、訓練及管理政策之規劃、訂定。
六、中央長期照護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七、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八、其他具全國性長照事項之規畫、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或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及推動長照相關事項。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或學者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單位、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參與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性別之最低參與率,落實兩性平權。 |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政策、自治法規及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事項。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計畫。
三、長照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之長照單位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依其他法令應辦理之長照事項。
六、其他地方性質之長照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事項,並統籌、規劃受照顧者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事項。
二、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三、原住民主管機關:主管原住民族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四、農漁主管機關:輔導農、漁民參與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培育相關事項之規劃、訂定及監督。
六、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七、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機構之建物管理、建物環境、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項。
八、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受照顧者及主要給予照護者租稅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辦理。
九、其他長照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服務體系 |
章名 |
| 第七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再評估及定期評估,並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
一、為使資源能有效使用,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接受長照服務之評估標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長照需求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
三、為達公平性,評估之長照機構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且評估之機構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
| 第八條 長照服務之類別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長照服務: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式長照服務:以全日收住失能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以長照相關資訊或短期替代照顧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
前項服務,長照單位得單獨或綜合提供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規劃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計畫,以減緩家庭照顧者之負擔並增進其照顧知能。 |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減輕照顧負擔。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並據以訂定促進長照體系發展計畫,及採取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長照資源缺乏之區域,得透過轉介機制提供長照服務,並因應地區特性,協助輔導開發或獎助辦理長照服務資源。
第一項及第三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單位或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類別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數,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訂定區域資源分布、人力合理配置、品質維護等之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劃分長照區域,爰訂定本條文。
二、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與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獎助及獎勵,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所稽徵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獎助之財源。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執照更新。
前項之繼續教育,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單位或團體辦理。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其所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人力發展計畫,並得視需求辦理公費生養成計劃。
為鼓勵長照人員留任職場,其留任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一、長照具跨專業及跨地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在職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一、為利長照人力的管理與運用,爰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才能提供服務。
二、長照人員執業之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
三、明定登錄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
|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不得洩漏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其資料包含書面文件,如紀錄等。 |
| 第四章 長照單位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四條 長照單位依其單獨或綜合提供長照服務,分類為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及綜合式長照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長期照護單位類型在不同體系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單位、長期照顧機構,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長期照護服務內容對長照單位進行分類。 |
| 第十五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明定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 第十六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廢止設立許可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長照單位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等有關事項辦法。 |
| 第十七條 長照單位許可證明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規範長照單位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告知優於事後告知,爰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單位停業期限以一年為限。 |
| 第十八條 長照單位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單位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單位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長照單位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一、確認長照單位名稱訂定之原則而為區隔私立、公立,爰訂定本條文。
二、為利辨識,例如:長照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長照單位;由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單位;如為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單位……等。 |
| 第十九條 非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不得使用長照單位或類似長照單位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長照單位名稱之規範以供遵循。 |
|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設立許可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規範同一區域內長照單位之名稱,避免重複,明定長照單位使用名稱之限制,避免誤導民眾。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服務之廣告,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長照單位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規範長照服務廣告的內容。
二、明定長服務之廣告基本內容,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等所有長照服務之廣告方式。 |
| 第二十二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應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單位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期限之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提供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單位式長照單位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性之醫療服務。 |
|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但公立長照單位之收費規定,由其主管機關核定。 |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因地制宜,規範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且長照單位收費規定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單位所在地核定。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單位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為避免長照單位超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憑證,並不得擅立名目收費。 |
| 第二十七條 長照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單位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單位資訊透明化,以提供民眾了解長照單位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監督照護品質。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單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至少保存七年。 |
一、明定長照單位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紀錄之保存年限。 |
|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單位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或財務報表,長照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應予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業務報表等資訊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長照單位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
|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停業或歇業時,對受照顧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於長照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規範長照單位歇業、停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
|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受照顧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載明服務項目、收費、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受照顧者權益等事項。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 |
|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未取得受照顧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但長照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在此限。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多屬弱勢,故強調以保護其隱私。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及其所屬長照人員應對受照顧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得到適當之照顧;人身自由包含人身行動及通訊等自由。 |
| 第三十四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於社區式或單位式長照服務之處所,應享有隱私、適當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 |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於接受社區式及單位式服務時之權益,於此類場所接受服務時,強調其享有隱私、適當的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以供其自由活動。 |
|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
保障受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提供申訴管道,並對其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
| 第三十七條 長照單位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受照顧者。 |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已登錄所屬之長照人員,未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單位名稱。 |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使用長照單位或類似長照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
| 第四十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刊登或播放內容不實廣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
| 第四十一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報請受支援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規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五、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報請受支援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未於三十日內將長照人員異動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單位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及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單位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反者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
| 第四十四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照: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者。 |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單位提供服務之罰則。 |
| 第四十八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受照顧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單位,且情節重大。 |
一、明定長照單位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二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單位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單位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五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
|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
|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鑑於本法為整合長期照護資源,讓現行隸屬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人員有一致規範可供遵循,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