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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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 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第二項規定「黨政派系紛爭」文字過於模糊,留給行政主管及執法人員過於廣泛之裁量空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432號解釋)。另外,若欲隨未來個案發展,以個案認定確立法律明確通用標準,似屬因果倒置;且透過累積行政解釋方式使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亦緩不濟急。甚者是,在個案類型化前,將使公務人員無所適從,致生寒蟬效應,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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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
一、本條第一項刪除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規定,過度限制公務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且未動用行政資源之集會結社自由及政治活動參與自由;另外,第四款規定不當限制其於非屬行政資源範疇之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之言論自由,應予刪除。
三、第七款規定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重大權利義務,若主管機關預設未來有增訂其他行為禁止態樣之必要,宜踐行更嚴謹之立法程序,而避免以法規命令訂之。退萬步言,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限制身體自由」之權利限制,固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得由立法院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仍需具體明確(參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惟本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及增訂程序,而即使依第一項本文「支持或反對政黨之政治活動行為」文字,仍無法明確指明違反行政中立行為之具體態樣。故本款明顯違反前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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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中,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規定準用範圍,及於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例如:公立博物館或圖書館之研究員)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例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以及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研究人員)。
三、然而,上開機構之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工作性質,與兼任行政職務者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仍然有別,甚至為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特別保障。此觀美國赫奇法案(Hatch
Act,
U.S.C.A§1501(4)(B))明文排除受僱公立教育或研究機構人員適用意旨,及考試院原提案立法理由表示應僅納入「兼任行政職務」研究人員(例如:兼任館長或所長之研究員)意旨可明。故現行規定不僅限制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及研究人員受憲法保障「參與政治活動基本權利」,自由之家2010年報告亦指出限制其「學術自由」。退萬步言,縱有認相關規定未直接限制講學及學術自由,亦不代表其憲法位階參與政治活動自由即得不當受限,進而擴張及於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之人員。
四、鑒於本條準用對象並非本法第二條規範之公務人員,既屬例外,宜從嚴解釋。因此,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並無實質決策動用或分配行政資源用以從事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之權限,不應納入準用範圍。
五、因此,為避免過度限制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增訂限於「兼任行政職務」者,始有本法準用。另考量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者通常均包含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爰將「專業人員」文字後移與研究人員併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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