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六十條之一 於購售電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該民營電業配合公營電業調整契約內容,以反應公營電業之成本及民營電業之合理利潤: 一、民營電業實際獲利逾法定利息或雙方書面約定之合理利潤。 二、公營電業依原契約內容給付顯失公平者。 除有正當理由外,該民營電業不得拒絕。如不能依前項規定配合調整,公營電業得終止該購售電契約。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為特許、公用事業,具強烈公益性,攸關全民福祉,為避免民營電業經特許取得保證收購而獲取超額利潤,特增訂本條。於民營電業獲取超額利潤,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民營電業配合公營電業調整、修訂契約之權限。倘有不能配合調整者,賦予公營電業得終止契約之權,以衡平公民電業間購售電契約關係,維護社會公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