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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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儘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亦適用本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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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一、為提升爭議案件處理品質及效率,並減輕委員處理案件之負擔,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置委員之人數上限,由二十五人修正為三十五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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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逃漏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處罰,情節重大者。 十六、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同一事實行為違反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目的者,不得重複為之。 第一項通知,機關應自得為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為之,逾期不得通知;其期間之起算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一款:自行為終了之次日起算。 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六款: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 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自其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 |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六款明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考量廠商倘經最終判決無罪確定,其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恐已屆滿,影響該廠商權益,爰刪除「第一審為」之文字,增訂以判決「確定」為要件。
(二)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避免再度危害其他機關。現行條文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所定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其違約情節輕重不一,如違規情節輕微,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有不宜,爰於該二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賦予機關就廠商之履約狀況、違約情節及對機關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對該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
(三)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委員會101年3月30日採認之新版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八條第四項第(d)、(e)、(f)款所定:「當有證據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廠商:(d)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e)違反專業行為,或負面影響廠商商業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或(f)逃漏稅。」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機關因廠商之同一事實行為同時構成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時,而分別通知,造成期間加長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本法對於機關依本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並無時效規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參照行政罰法第二十七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增訂第四項通知廠商之時效及其起算日期,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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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第十六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確定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第一項各款引述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訂「第一項」之文字。另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條文,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該第六款之規定,均增訂判處「確定」之文字;增訂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為本項第一款之適用情形,第十五款為本項第二款之適用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所定「或無罪」之文字,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條文,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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