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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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 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
本條第二項「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給予行政主管與執法人員過於廣泛之裁量空間,易生對公務員言論自由之不當箝制,且本法既未限制公務人員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於未涉及公務人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而參與政黨運作之情況,應係公務人員受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本法所要規範之對象,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確規範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來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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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運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公器時,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
一、本條規範意旨在於限制公務人員特定政治性言論,考量本法目的係避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中立而影響公務之正常運作,並造成行政資源的不當利用,而非限制公務人員政治言論之自由,本條所禁止之行為態樣應限縮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運用職務關係、使用職銜公器時,始受行政中立之規範,以防止行政資源之不當使用,倘若公務員於非上班時間、非涉及職務而為特定政治性言論,無涉於行政資源與權力之行使,則非本法所要限制之言論。
二、本條第一項第七款,空白授權考試院、行政院制訂禁止之行為,而無任何授權內容、目的和範圍之說明,已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刪除本款(本款業於101年6月7日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刪除,惟尚未通過院會二讀、三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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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醫療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一、考量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職務性質,係基於一定之科學方法,從事發現、闡釋或傳播知識的活動,屬受到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範疇,兩者並未掌握行政權力,亦未涉及行政資源之分配,並不具有客觀、公正之職務性質,且其職務本在發現真理,更應重視其學術自由之保障,爰修正本條第三款,限於兼任行政職務因而掌有特定行政權力、資源之專業人員與研究人員應受行政中立之規範。
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易言之,於公營事業機構應受行政中立規範之人員應指公營事業內對經營政策負有決策責任之人員,現行規定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全數納入行政中立之規範,未依該人員所掌握之決策權力、行政資源多寡以及影響力大小而為規範,實有未當。且依考試院99年1月14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900003161號函復中央研究院有關「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修法意見,亦認為應係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爰明確規範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始受行政中立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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