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應於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前項更新計畫應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
為使都市更新計畫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爰修訂應於細部計畫擬定劃定更新地區,爰增訂第二項更新計畫應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
| 第六十五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與實質再發展計畫。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四、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 五、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六、原住居民安置計畫。 七、實施進度與其他應表明事項。 | 第六十五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
本條更新計畫應敘明之事項,增訂更新地區範圍、基本目標與策略與實質再發展計畫、公共設施計畫、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原住居民安置計畫及實施進度等,以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