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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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公務員於私人空間下發表自己對政策之見解,蓋公務員亦為言論自由之主體,其不應因其身分而被剝奪對公共政策發表意見之權利。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是剝奪公務員之言論自由,故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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