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潘孟安
潘孟安
李昆澤
李昆澤
楊曜
楊曜
劉櫂豪
劉櫂豪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許添財
許添財
段宜康
段宜康
邱議瑩
邱議瑩
葉宜津
葉宜津
林淑芬
林淑芬
陳明文
陳明文
李桐豪
李桐豪
陳唐山
陳唐山
黃偉哲
黃偉哲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應元
李應元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李俊俋
李俊俋
蔡其昌
蔡其昌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趙天麟
趙天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公務員於私人空間下發表自己對政策之見解,蓋公務員亦為言論自由之主體,其不應因其身分而被剝奪對公共政策發表意見之權利。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是剝奪公務員之言論自由,故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