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或因特殊狀況陷於經濟困難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及特殊情況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及第四之一條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無資力者之範圍。
二、另新增如突逢巨大災變,以致經濟能力受影響,無力負擔法律訴訟費用者,也應獲得法律扶助之規定。
三、其中特殊情況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訂之,以符合實際情形。 |
|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四、因突逢巨災,以致經濟能力受到重大打擊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及第四之一條之修正,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中之中低收入戶也納入無資力者之規定。
二、新增本條文第四款,將遭逢重大災變之受災戶,領有中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致經濟能力遭受影響者,也可獲得法律扶助之規定。
三、法律扶助法制定的本意係為了保障弱勢族群獲得必要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的宗旨乃係為了落實憲法上的訴訟權及平等權、協助改善經保障弱勢者人權及健全法治基礎,基於上述理由,應該放寬法律扶助審查標準,使得更多之弱勢族群得以受到法律扶助之照顧,以滿足社會大眾之期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