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委員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二、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 四、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班級數在六班以下者,前項第四款委員,得由學校視需要遴聘。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一、現行第一項係規範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分發之公費生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分發之舊制師範生,其聘任不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惟因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依師範教育法分發之舊制師範生,配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三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適用,已無舊制師範生須依法分發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僅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之聘任可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二、第二項前段酌作修正,並分款規範,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之規定移列為序文。
(二)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學校行政人員,係指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期明確,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未兼行政職務、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至家長會代表則列為第三款。
(三)考量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包括教師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事項之審議,其委員組成應具有專業性、公正性及代表性,爰於第四款增列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之規定。
(四)考量教評會之組成增列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之規定,且教評會之組成不宜因對任一類別比例保障過高,使其有最終會議之決定權,爰刪除現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
三、考量如學校規模過小及偏遠地區學校針對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可能遴覓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學校班級數在六班以下者,得由學校視需要遴聘。
四、依大學法第二十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係由學校自訂,大學所定之組成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專科學校所定組織規程,則應報請教育部核定。現行第三項於立法之初,即未明文賦予任一類別組成成員一定比率之保障,尚無修正之必要,爰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規定。 |
|
| 第十七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其評鑑項目、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教學品質,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於前段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
三、教師評鑑涉及教師權利義務,依據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有關授權的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爰於後段就其評鑑項目、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以資明確,並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相關團體代表參與訂定。 |
|
| 第十八條之二 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包括教師依聘約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擔義務所需之時間。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不少於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依各學校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教師在校服務時間為依聘約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擔義務所需之時間。
三、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不少於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至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應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
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基於大學自治,爰於第三項定明依各學校之規定。 |
|
|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有關各級學校教師本薪(年功薪)、薪級、起敘薪級、提敘、加給、獎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
有關教師待遇、薪級、起敘薪級、提敘、加給、獎金等相關事項,涉及全國標準宜有一致性規定,不宜由勞資雙方協商,而應以法律定之,為於其立法完成前有所依循,爰增訂由教育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
|
| 第二十六條 教師為配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促進教學正常化,輔導學生適性發展及增進教師專業成長,以提升教育品質,得組成教師組織。 前項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應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
一、因應教師納入勞動三法之適用對象,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未來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將並存,從而本法所定教師組織應定位為教師教學及研究專業組織,以協助提升教育品質,爰增列第一項,定明教師組織設立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人民有自由結社之權利,教師會已為專業組織,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之組成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範,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教師組織定位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其任務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章程中明定,爰本條規定予以刪除。 |
|
|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措施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爭議事項,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受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解紀錄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教師團體代表、校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教師團體代表、校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前項規定未符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調整。 |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師提起申訴之期間。
二、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除得依第一項提出申訴外,其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私法爭議事項,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救濟。惟教師同時或先後提起申訴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致開啟多種救濟管道,可能造成申訴評議決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結果相矛盾,為程序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於前段定明此時優先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不適用教師申訴規定,並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另定教師申訴停止評議事項。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和解或已作成仲裁判斷、裁決決定者,教師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保障其權益或依據該法規定尋求救濟,但如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考量教師權益之程序保障,爰於但書規定,此時得依限以書面提出申訴。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參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定明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校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為顧及教師之權益,縱使增列上揭代表,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仍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之過渡期間,配合第三項規定調整委員組成。 |
|
|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組織、程序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係為配合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十二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申訴案件管轄分為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刪除省之層級,爰予修正。
二、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係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主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揭校院之教師申訴組織、程序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
|
| 第三十二條 前條申訴、再申訴經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或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措施或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依其性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應確實執行。學校未依規定辦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辦理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 申訴、再申訴評議書應送達當事人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
一、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避免案件發回後,應依評議決定作為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遲未另為處置,致影響教師權益。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定明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依其性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應確實執行。惟學校未依規定辦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於行政權責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例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據以處理,並作為辦理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以確保評議決定之執行。
三、按地區教師組織非屬兩造當事人或有權督導之主管機關,並考量教師個人資料之保護,且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予以刪除,並移列為第三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性之教師團體、校長團體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訂定。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
為使本法授權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容納各方意見,以求更為周全,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應邀請全國性之教師團體、校長團體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 |
|
| 第三十七條之一 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及請假之權利義務事項,於本法及其他與教師相關之法規已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法規」,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條例及其授權之自治規則;又基於教育之特殊性,且教育法規體系對有關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及請假之權利義務,已有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規定,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已有明定,爰於第二項定明其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
|
|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爰修正本條規定。
二、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事項,除待遇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定有規定外,其餘有關退休、撫卹、保險等,均有法律規範,爰予刪除。另離職(離職退費)部分,屬退休一環,併予刪除;至資遣部分,將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中規定,現行則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