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投保漁船保險(含附加火險),得依本辦法規定補助其全年保險費;其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漁船保險費之補助依本辦法規定,其業務由漁業署辦理。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力漁船,指經營漁業,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漁筏及總噸位未滿一百之船舶、舢舨。 |
一、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領有漁業執照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惟本辦法補助漁船保險費之動力漁船,限於漁筏及總噸位未滿一百之船舶、舢舨,並不包括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及非動力漁船。依船舶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綜整上述有關動力船舶及漁船之定義,爰予明定之。
二、本法所定漁業,包括特定漁業、漁業權漁業及娛樂漁業,故經營娛樂漁業之娛樂漁船亦適用本辦法。 |
| 第四條 動力漁船所有人申請漁船保險全年保險費之補助,應於保險期間內提出申請。但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者,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送交申請人所屬區漁會或動力漁船所在地區漁會:
一、保險單副本。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保險期間繳費證明單。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應補正者,收件區漁會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區漁會並應於月底前,將前一個月所有申請案件轉送漁業署。 |
一、規範漁船所有人申請漁船保險全年保險費之補助,應於保險期間內提出。至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囿於實務執行上申請者及所需補助經費較多,為能提前處理申請案件,於但書規定申請人應於投保期間屆滿前三個內提出申請,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為利區漁會完整統計申請案件,及最後由區漁會核發補助款項之作業,故明定由區漁會統一收件;另漁會對於申請文件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應補正者,應於期限內通知補正,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 第五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應駁回其申請: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而無法補正。
二、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得補正,經漁業署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應補正事項補正。
三、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
申請案件經區漁會送交漁業署後,其得補正者,漁業署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漁業署應駁回其申請。 |
| 第六條 漁業署收到區漁會所轉送之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經審查通過者,漁業署應依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基準核發補助款,撥由收件區漁會轉發申請人。 |
漁業署收件後之審查期間及核發補助款程序。 |
| 第七條 動力漁船之漁船保險,其全年保險費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者,補助全額,最高新臺幣四千元。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補助全額,最高新臺幣六千元。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補助全額,最高新臺幣八千元。 |
由於建造漁船需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其漁船為擔保,故實務上投保漁船保險以建造新漁船者居多,因貸款年限一般為七年,故現行「臺灣地區動力漁船所有人獎勵保險要點」(以下簡稱獎勵保險要點)對於一百零一年起投保之漁船保險,按其受補助全年保險費累計是否逾七次,分別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未逾七次者)按比例補助保險費(下稱比例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或依第五點規定(逾七次者),按全額補助保險費(下稱全額制,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對於一百年投保之漁船保險,則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按比例制補助保險費(無最高補助上限)。為避免大幅度增加政府預算支出,參酌獎勵保險要點第五點有關受補助全年保險費累計逾七次者,按漁船噸位級別分別補助全年保險費最高新臺幣四千元、六千元及八千元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八條 動力漁船之漁船保險,曾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全年保險費累計未逾七次,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投保者,其補助基準得適用前條或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補助全額,最高新臺幣四千元。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者,補助百分之七十,最高新臺幣六千元。
三、總噸位十以上未滿二十者,補助百分之七十,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四、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補助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五、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補助百分之四十,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
依獎勵保險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投保漁船保險受全年保險費補助累計未逾七次者,自一百零一年起,得自由選擇依第四點規定按比例制補助全年保險費(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或依第五點規定按全額制補助全年保險費(最高上限新臺幣八千元)。為保障渠等(受補助未逾七次者)權益,參酌獎勵保險要點第四點規定,爰為本條規定,漁船所有人仍得選擇依第七條(全額制)或本條(比例制)規定申請補助。 |
| 第九條 漁筏投保漁船保險者,補助其全年保險費之全額,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
漁筏並非以噸位數計算,不適用前二條規定,亦毋庸區分曾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次數,一律補助全年保險費之全額,並定最高上限,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投保漁船保險之動力漁船所有人申請全年保險費之補助,應委託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文件及下列文件,送交申請人所屬區漁會或動力漁船所在地區漁會函轉漁業署請撥補助款:
一、申請補助保險費委託書。
二、要保書影本。
三、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四、領款收據。
前項動力漁船之漁船保險,其全年保險費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漁筏或總噸位未滿二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五十。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四十。
漁業署收到第一項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經審查通過者,漁業署應依前項基準核發補助款,撥由收件區漁會轉發申請人。 |
自一百零一年起投保漁船保險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其補助基準及申請期限與獎勵保險要點規定均相同。一百年投保漁船保險者,原適用獎勵保險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應委託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申請補助,其申請文件與補助基準,與一百零一年度投保者並不相同,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者,為保障其權益,並符合適用法規之明確性,爰將獎勵保險要點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移列於本條規定,另增訂申請案件審查期限,以資明確。 |
| 第十一條 第四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之情事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因漁船保險契約撤銷、終止、解除、投保金額、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增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漁業署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逾期未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投保漁船保險,有前項應補發或退還溢領補助款之情形者,受補助人應委託原保險人檢附批單及保險單影本辦理申請補發或退還。 |
一、參採「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情形。
二、明定保險契約撤銷、終止、解除等事由,保險費增減而致補助款需補發或退還之情形,受補助人應於三個月向漁業署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時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自行或委託收件區漁會追回其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三、一百年投保漁船保險者,其補助款需補發或退還之情形,原適用獎勵保險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應委託原保險人辦理補發或退還。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者,為符合適用法規之明確性,爰將獎勵保險要點第第六點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