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薛凌
薛凌
葉宜津
葉宜津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高志鵬
高志鵬
李昆澤
李昆澤
陳節如
陳節如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偉哲
黃偉哲
段宜康
段宜康
陳其邁
陳其邁
潘孟安
潘孟安
蔡其昌
蔡其昌
許智傑
許智傑
陳歐珀
陳歐珀
林淑芬
林淑芬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呂玉玲
呂玉玲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正二
林正二
黃文玲
黃文玲
盧秀燕
盧秀燕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公共危險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台灣酒駕肇事頻傳,甚至造成被害者家破人亡,根據交通部往年調查,有三成一的肇事者是酒駕累犯,突顯現行法規上對預防酒駕再犯行為仍有不足。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對高再犯行為的預防性羈押,僅包含縱火、性侵、竊盜、恐嚇等行為,為降低酒駕再犯肇事率,特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酒駕行為,納入本條預防性羈押之態樣內,以達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