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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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 |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忠誠是公務員基本要求,因為其身分為人民公僕,領有國家俸祿,受國家栽培,屬國家資產,理應無二心;但時聞公務員具有雙重國籍,除非被有意揭露,否則以目前所採之自動申報機制,難以明確稽查;而就算東窗事發,僅撤銷其公務員資格,並不追還其違法所得,難收警惕遏止之效。
準此,特修訂本條文將違法者撤職外,並將其不當所得由取得第二國籍之日起全數追討,繳回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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