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鄭麗君
鄭麗君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歐珀
陳歐珀
趙天麟
趙天麟
管碧玲
管碧玲
連署人
姚文智
姚文智
黃偉哲
黃偉哲
葉宜津
葉宜津
段宜康
段宜康
劉櫂豪
劉櫂豪
尤美女
尤美女
魏明谷
魏明谷
楊曜
楊曜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應元
李應元
劉建國
劉建國
何欣純
何欣純
邱議瑩
邱議瑩
林淑芬
林淑芬
陳唐山
陳唐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忠誠是公務員基本要求,因為其身分為人民公僕,領有國家俸祿,受國家栽培,屬國家資產,理應無二心;但時聞公務員具有雙重國籍,除非被有意揭露,否則以目前所採之自動申報機制,難以明確稽查;而就算東窗事發,僅撤銷其公務員資格,並不追還其違法所得,難收警惕遏止之效。 準此,特修訂本條文將違法者撤職外,並將其不當所得由取得第二國籍之日起全數追討,繳回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