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形或身分,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指符合各該管法律規定,並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第十款所定災民,指經各級災害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遭受災害之人民,且其合法房屋因受災致不堪居住者。
三、第十一款所定遊民,指經各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列冊在案,並認有安置必要者。 |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認定方式。
二、依各該管法律規定,指依其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施行、適用之法律或授權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
三、鑑於政府辦理出租或補貼之目的在於扶助或輔導具特殊情形或身分之民眾,爰規定其須符合各該法律規定,並應同時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計畫執行情形。
三、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及財政狀況。
四、住宅發展課題、對策及工作項目。
五、財務規劃:
(一)經費需求。
(二)經費籌措及分配。
六、計畫之預期效應及績效評估。
七、其他相關配合措施及事項。 |
參考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計畫編審要點之內容架構,明定本法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應表明事項。 |
|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應包含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及其他有助於住宅計畫擬訂或社會住宅事務評鑑等相關領域。 |
為使住宅計畫之諮詢與審議及社會住宅事務之評鑑,能採納各界意見,爰規定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專長領域至少需包含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及其他有助於住宅計畫擬訂等相關領域。 |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受補貼戶資格現況每三年至少檢核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辦理。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二十五點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爰參酌前揭規定據以明定。 |
|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評估分析計畫。
二、興建計畫。
三、營運管理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設備計畫。
六、其他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時,應依前項規定擬訂興辦事業計畫,報經首長核准後辦理;於委託經營管理後,應納入地方社會住宅評鑑。 |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所定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授權子法「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辦理。
三、第一項第六款應具備之相關文件內容,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授權子法「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中明定。 |
| 第七條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之日期,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一、規範申訴日期計算方式,以杜絕爭議。
二、參考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八條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時,應檢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日期。
申訴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
參考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前項申訴之決定,應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並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
參考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 第十條 原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興建國民住宅已取得且尚未開發之國有土地,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
一、因應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將於本法施行後廢止,茲為因應新舊法規之變動,處理相關國有土地之管理維護事項,爰訂定本條。
二、按原依國民住宅條例取得,尚未開發或處分之土地,因政府不直接興建國宅及國有大面積土地不得標售之政策方向,致土地仍為國有,除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為權責合一,需辦理更名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外,其餘土地在未開發或處分前,仍有管理維護之需要,基於原國民住宅用地管理維護由地方政府辦理,並考量地利性因素,爰予明定。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土地或設施更名登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國民住宅社區,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國民住宅出售當時之售價計算書載有各戶原持有面積者,得依各該計算書所載面積計算其權利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仍有困難者,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及住戶代表研商處理之。 |
一、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國民住宅社區,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標示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等,爰規定上述社區得依據當時國民住宅出售時之售價計算書所載各戶應持有面積辦理囑託登記。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爰建造執照掛號收件日係於上開日期前之國民住宅社區得適用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 原由政府興建獨立使用之國民住宅社區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綠地及法定空地外之空地更名登記時,其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各宗土地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整體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更名登記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主體,然查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形態除公寓大廈外,亦包括獨立使用之住宅,其建物與土地為整幢所有,爰予明定。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時,應於囑託登記清冊註明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主建物建號。
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囑託登記時,應於該主建物標示部及辦理更名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註記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 |
一、本條所定「主建物」用詞意即民法物權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所定「專有部分」。
二、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更名登記之土地與建物,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以免更名登記後,所有權人無法知悉應隨同移轉之土地與建物,而遺漏一併移轉登記,爰予明定。 |
|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