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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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點五者,超過部分無效,債務人已給付者,視為抵充本金,本金已清償者,得請求償還,不受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一、因應時代變遷,約定利率應做合理之修訂。
二、現行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法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對於債務人因不諳法律,或受債權人權勢所逼,致給付超過最高利率之利息,即有保護經濟弱勢不周之情形,況利息本為不勞所得,並無必要使債權人得以取得超過最高利率之利息。為保護經濟弱者,避免現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重利盤剝,並為實現社會公義,爰修正條文後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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