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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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一、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或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始得請領生育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之權益,爰配合該條文之刪除,刪除第二項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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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國民年金已有生育給付項目,惟如參加國保期間懷孕,而於參加勞保期間分娩或早產,勞保年資未符合參加勞工保險日數規定,將無法請領國民年金保險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補助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流產及第二項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請領分娩費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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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九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二、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分娩費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另第二款之生育補助費規定移列為第一款,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不再稱為生育補助費。
二、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問題日趨嚴峻,為鼓勵國人樂婚、願生、能養,爰將勞保生育給付由三十日提高為九十日。
三、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款增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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