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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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居留期間、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外來人口是否得加入健保,是以在臺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作為投保資格。為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學期間能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法源依據,原來臺就學停留期間文字,配合修改為居留期間文字,而居留期間等相關事宜,則授權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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