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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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該汽車牌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該汽車牌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年,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以及該汽車牌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年,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勸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一、據統計數據顯示,針對國人酒駕事故,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經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然目前每年仍有近12萬起的酒駕事故發生;據監察院99年的調查,在89到98年的十年間,因酒駕而造成台灣民眾的傷亡共97,809人,形成社會安全的風險缺口。
二、此外,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針對酒駕行為僅有行政罰鍰,加上,我國酒駕案件的處理多數係以金錢為代價作為和解的收場,以致酒駕再犯率高,嚇阻與預防效果有限。因此,擬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加重罰鍰並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同時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年,以降低社會安全風險。
三、在89到98年的十年間,因酒駕而造成近10萬的傷亡人數之社會醫療資源使用約達238.96
億元,在這些近10萬的死亡人口當中,不僅產生極大的不必要社會財務負擔,更造成許多國家社會資源投入培養之專業人才(如:醫師、會計師、律師……等)的非正常耗損,社會成本耗損不可謂不大。
四、國人酒駕累犯是造成社會安全缺口最主要的原因之一,現行法規範對於酒駕累犯處罰部分仍有極大改進空間,參考國際先進經驗,調整原本「對人不對車」的舊思維,配合刑法修正加重罰鍰及執照牌照之吊扣及吊銷。改採對人對車的「同步管理」,以防堵酒駕之機會及減少酒駕再犯率。
五、同時,酒駕在我國不是案例而是通案更是涉及整個社會安全網的重要社會風險課題,須要全民共同來面對共同來監督。因此,在對人對車的同步管理基礎上,應加上適度的共同監管作法,針對汽車關係人: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勸止駕駛者,擬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以進而降低對整體社會成本耗損及代價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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