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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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五、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交通運輸工具應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以落實對身心障礙者行之基本權利,增訂本款,將無障礙設施或設備列為申請汽車客運業經營之審核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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