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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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第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一、增列第三項:
明定國營航空站與民營航空站應設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權利。
二、原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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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二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依民航主管機關規劃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無障礙運輸服務除應規劃適當航線、班次外,亦應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的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故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者應依民航主管機關規劃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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