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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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教師對於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勞資爭議。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本法。 | 第三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
為釐清教師與其雇主對於勞資爭議之認定,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明定可提起勞資爭議事項之事由並將本條文但書規定改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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