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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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所有出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意旨圖文;其提供消費者現場飲用者,除無法提供者外,應提供代客叫車服務: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不得飲酒。 三、任何人不得供應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應提供代客叫車服務之場所有提供此服務之圖文。 第一項之服務提供標準,標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菸害防制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明定販賣酒之業者於零售酒場所明顯處標示相關警示圖文之內容及義務。如消費者尚得於該零售酒場所直接飲用,則業者應負有提供代客叫車服務之義務。
三、為避免偏遠地區酒販業者因客觀上無法或難以提供代客叫車服務而遭受不當裁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標準(如該酒販業者地理區域、有無營業客車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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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參考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時之罰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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