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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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十六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固定資產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配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將「固定資產」修正為不動產及設備」。
第十九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十九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一、基於對證券商之監理及為避免證券商相互持有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比例過高,如有違約易引發系統性風險,爰適度規範其額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報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公報之關係人定義,另考量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與現行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同時併用之過度期間,於第二項規範證券商應就所施行適用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關係人。
第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之四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第十九條之四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之六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條之七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五、涉及須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第十九條之六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條之七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五、涉及須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為滿足我國投資人需求及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降低投資人之交易成本,使渠等得透過我國證券商買賣,其權益受我國法令之保障,適度放寬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港澳地區及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如美國N股、香港H股、新加坡S股等)得為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連結標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二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一、考量證券商與發行公司之任何一方之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可能同時持有對方股份,與透過任何一方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持有之對方公司股份關係密切,為避免利益衝突,爰將上開持有對方公司股份之情形亦納入不得擔任主辦承銷商資格之計算限額,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文字。 二、參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六條規定,及配合現行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公報對控制力之定義由持股控制變更為實質控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另考量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與現行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同時併用之過渡期間,新增第三項規定證券商應就所施行適用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母公司及子公司。 三、配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文字。
第三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外國交易市場及外國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由本會定之。
鑑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商業銀行及保險業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均無限制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基於監理一致性之考量,爰刪除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之規範。
第四十七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三、合併契約書: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四、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但證券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或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合併,得以董事會會議紀錄替代。 五、合併之決議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六、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資料。 七、會計師對合併換股比率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八、合併前一個月月底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九、合併換股基準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上市或上櫃證券商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關於合併規定之同意函或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證券商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證券商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證券商之章程。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三、合併契約書: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四、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但證券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或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合併,得以董事會會議紀錄替代。 五、合併之決議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六、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資料。 七、會計師對合併換股比率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八、合併前一個月月底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九、合併換股基準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上市或上櫃證券商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關於合併規定之同意函或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證券商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證券商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證券商之章程。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配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報表名稱。
第四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第四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對大陸地區之投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對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並參酌銀行業相關規定,證券商在大陸地區之投資對象如非屬證券期貨機構,應無須納入該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作規範,並為一致規範證券商國內及海外之子公司,爰修正第一項。 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已明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需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為協助證券商佈局大陸市場,開放證券商或其子公司得赴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期貨機構,並為明確規範其得投資之範圍、投資比率、資格條例及相關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 證券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第五十五條 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配合現行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公報對控制力之定義,由持股控制變更為實質控制,爰修正文字。
第六章 自有資本之管理 第六章 自有資本之管理
第一節 (刪除) 第一節 通則
一、本節刪除。 二、因應本章部分條文之刪除,已無維持節次之必要,爰本節節次及節名刪除。
第二節 (刪除) 第二節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
一、本節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本章第一節。
第六十條 (刪除) 第六十條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第一類資本與第二類資本所定科目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中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及非流動、預付款項、特種基金、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受限制資產-非流動等科目後之餘額: 一、第一類資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 二、第二類資本:股本(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及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等之合計數。 前項扣減資產之扣減金額由本會定之。 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資本之金額計算。
一、本條刪除。 二、避免因會計制度或自有資本計算方式調整而頻繁修正,爰予刪除,另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以令規範之。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一條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所稱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係指證券商依下列方式所計算之各項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一、市場風險:指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因價格變動所生之風險,係上述部位依其公平價值乘以一定風險係數所得之價格波動風險約當金額。 二、信用風險:指因交易對象所生之風險,係以證券商營業項目中,有交易對象不履行義務可能性之交易,依各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之不同,分別計算後相加所得之總和計算其風險約當金額。 三、作業風險:指執行業務所生之風險,係以計算日所屬營業年度為基準點,並以基準點前一營業年度營業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風險約當金額。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前條之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風險係數及信用風險相關風險係數與計算方式,應依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辦理。 前項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之項目及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三節 (刪除) 第三節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
一、本節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本章第一節。
第六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二條之一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二、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三、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三類資本。 四、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證券商,且在發行五年後,經本會許可,始得贖回。 (二)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五、累積特別股:指證券商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六、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證券商有應付交割款券義務之投資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七、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指信用風險約當金額、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作業風險約當金額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 八、信用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證券商產生損失之風險約當金額。該風險之衡量以證券商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係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九、市場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致證券商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約當金額。 十、作業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證券商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約當金額。 十一、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者,應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二條之二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股本、已認購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額減除依本會規定應自第一類資本扣除之金額。 前項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證券商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息。但未分配盈餘金額大於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證券商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六、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並經本會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證券商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之三 (刪除) 第六十二條之三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股本之合計數額減除依本會規定應自第二類資本扣除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證券商因付息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息及利息,所遞延之股息及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且待彌補虧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待彌補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時,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證券商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並經本會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證券商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本會核准。 第一項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股本,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計入合格自有資本金額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之四 (刪除) 第六十二條之四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三類資本之範圍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非永續特別股股本之合計數額。 第三類資本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股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證券商因付息或還本,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利息及本金之支付。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之五 (刪除) 第六十二條之五 證券商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以進階計算法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及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證券商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資金,有減損證券商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經本會要求自資本中扣除者。 二、證券商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證券商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證券商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之六 (刪除) 第六十二條之六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為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加計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二)第三類資本只能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且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資本於支應市場風險時,兩者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一類資本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之七 (刪除) 第六十二條之七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應依證券商自有資本與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方式辦理。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與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
第四節 (刪除) 第四節 申報及監理
一、本節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本章第一節。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證券商自一百零二年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爰訂定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