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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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 第二十三條 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
第一項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調整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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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 第二十四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第一項測驗試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測驗應委託測驗機構辦理,不得自行測驗。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
一、為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訓、考分離」制度,及避免不肖訓練單位「假訓練真發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依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測驗方式將由現行經訓練單位訓練,並自行辦理紙筆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書機制,改採以「電腦化統一測驗」方式辦理,俾提供勞工於參加管理類之訓練期滿後,有公正、便捷之測驗機制。
二、基於公平性原則,使各符合資格之訓練機構均能申請為測驗試場,即訓練單位如設有結訓電腦測驗之試場及設備,並經遴選為合格之測驗試場者,則可配合自行規劃測驗期程,並依規定對訓練期滿之學員施予電腦化測驗及發給結業證書,無須再委託其他測驗試場辦理。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項次對調,並修正為訓練單位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類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另該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俾符合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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