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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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特種飲食業,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1.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銷售客座人數 每月銷售客座人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日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2.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平均每間消費單價×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 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消費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3.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平均每桌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1.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銷售客座人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客座人數=每間可客座人數×滿座成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日消費時間÷平均每間使用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2.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平均每間消費單價×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陪侍人數×平均每人每日服務時數(或次數)×每小時(或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 每月銷售包廂或房間數=包廂或房間數×使用成數×(每間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間消費時數)×每月營業日數 3.每月銷售額=每月客座人數銷售額+每月包廂或房間銷售額 三、前二款之平均每人(桌、間)消費額(單價)包含入場費、水果、飲料、菸酒或餐點供應等之收費。 前項特種飲食業營業人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者,應以特種飲食業之稅率查定計算稅額。但其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該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特種飲食業,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計算其每月銷售額時,準用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
一、鑒於特種飲食業與一般飲食業之營業性質有別,爰對於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行業增訂其每月查定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俾符實情。
二、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其消費型態與一般飲食業較為類似,考量該等行業除具一般飲食消費性質外,尚兼有娛樂消費性質,爰比照一般飲食業以「個人」或「整桌筵席」及KTV業、MTV業以「包廂或房間」方式之計算方法,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每月查定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以資明確。
三、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行業,其主要消費特性為有女性陪侍,故其銷售額除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計算方式外,尚應將提供陪侍人員收費金額併同計入,以資適法並符實情,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平均每人(桌、間)消費額(單價)包含入場費、水果、飲料、菸酒或餐點供應等之收費。
五、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特種飲食業,如兼營其他行業營業項目者,目前稽徵實務作業有採一律按特種飲食業稅率查定課徵者,亦有按不同業別分別查定銷售額並適用不同稅率者,為避免稽徵實務產生爭議,並落實對於奢侈性消費寓禁於徵之政策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特種飲食業營業人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者,應以特種飲食業之稅率查定計算稅額;但其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該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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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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