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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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一、增訂違規行為裁處時應審酌不法利得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進行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之審酌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辦理。
三、配合修正附表,增訂處理設備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維護之罰鍰額度計算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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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二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第五條 依本準則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 |
一、明定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並就不法利益是否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罰鍰額度之裁量方式。
二、若不法利得低於罰鍰上限,合計之罰鍰總額不得超過罰鍰上限;若不法利得高於罰鍰上限,得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加重罰鍰,罰鍰額度得超過罰鍰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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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依本法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屬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處之;屬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而認定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查驗當日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針對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計算,已明定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依該準則計算罰鍰,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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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按其違規行為,依本準則按次處罰。 | 第八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依本準則按次處罰。 |
一、主管機關提供限期改善之目的,係要求違規業者積極進行違規原因之改善,以符合法規規定。故對於限期改善期間拒絕履行改善義務之違規業者,有必要訂定罰則規範業者積極改善。
二、考量水質呈現變動性,單以水質濃度高低作為改善期間惡化判定,有失公允,爰刪除以排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改以未積極進行污染改善與控管之前提下,主管機關認定規行為持續或更形惡化時,按次處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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