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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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試驗期間超過一年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送年度報告。 申請人應於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等田間試驗計畫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前項試驗報告之審議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田間試驗案,視同審查未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公告之: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送年度報告,屆期仍未提送。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送試驗報告,屆期仍未提送。 三、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提送之年度報告、試驗報告經審議應予補正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 第二十九條 試驗期間超過一年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送年度報告。 申請人應於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等田間試驗計畫結束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試驗報告。 前項試驗報告之審議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告之。 |
為落實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之有效管理,除督促田間試驗申請人確實履行各項法定義務外,為免因申請人怠於履行各項義務,致田間試驗案之審查無法有效辦理,徒然耗費行政資源,爰增列違反本條所定各項附隨義務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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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係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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