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各大專院校教職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員支用政府機關補助之研究計畫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經證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報支相關費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用於研究計畫相關費用金額超過報支研究經費總額者,不在此限。 |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
一、由於行政機關補助各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費,計畫規定過於繁瑣,加以決算時未嚴格審核支用、核銷情形,長年積累後,相關人員報支核銷研究經費時,頻生瑕疵疑義,全國數百名教授因為不了解繁複的銷帳程序,導致報帳發票品項和研究實際使用品項不符之事情,及因此所衍生違法之嫌。
二、按行政機關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分散於各機關,相關支用、經辦及核銷審查規定寬嚴不一,前述引發社會關注事件之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教育部雖提出相關因應作法,但無法解決此結構性的制度瑕疵,對於大專院校教職員及學術機關研究人員因陋就簡、誤觸法網涉及法律責任之問題。
三、政府補助各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費之目的,主要乃在鼓勵學術研究。絕不可能讓從事教學及學術研究的大學教授,成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的授權公務員或受委託公務員,因而其研究經費核銷瑕疵法律責任,被以貪污罪究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以及依照此一判決推波助瀾的檢察機關見解顯然有誤。再者,依照司法實務之邏輯,申請政府補助研究經費之大學教授,不實核銷之行為將因任職公立或私立大學而適用不同法條,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最後,司法實務將申請政府補助研究經費之大學教授,視為公務員,豈非認同政府機關可藉由補助經費給予與否,干預或影響進而控制學術研究,將嚴重侵害學術自由之核心領域,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學術自由之規範意旨相違。本席等期待此案應儘速通過以為國內學術研究創造一個友善環境,讓積極研究創新的研究人才和研究助理可以在較明確的法律規範下,降低不必要之行政負擔和淺在之違法顧慮下,專心致力於增進知識、培育人才、有利社會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的科學研究工作。
四、本席等認為參照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特提出增訂第二項文字,針對確實將研究經費用於學術研究用途者,因不諳會計核銷法規或礙於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誤觸法令,其可非難性甚低,解除民刑事及行政相關法律責任。
五、然如經司法檢調機關證明相關研究經費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不法挪用、並以虛偽憑證單據核銷者,非屬修正草案欲寬宥之行為,應予以排除,仍應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但其實際用於研究計畫相關費用之金額超過報支之研究經費總額,推定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可適用前項除罪化之規定,爰如但書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