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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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告知義務)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及起訴時,遇有因犯罪行為而符合本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要件者,應告知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權益,並於檢察署函送起訴書時,以掛號合併寄送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再次告知被害人權益。 | |
本條新增,明定通報被害人補償權益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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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
現行規定未規範香港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於香港、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有無本法適用之問題,應為漏洞。有鑑於港澳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同,並未居住於臺灣地區,亦無納稅義務,未參與臺灣地區整體社會安全制度之構成,原應一體規範,爰增訂排除港澳居民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大陸地區人民於港澳因犯罪行為被害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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