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應元
李應元
李昆澤
李昆澤
蔡其昌
蔡其昌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陳亭妃
陳亭妃
潘孟安
潘孟安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鄭麗君
鄭麗君
田秋堇
田秋堇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桐豪
李桐豪
林正二
林正二
陳其邁
陳其邁
黃文玲
黃文玲
林岱樺
林岱樺
許忠信
許忠信
陳歐珀
陳歐珀
蘇震清
蘇震清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二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告知義務)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及起訴時,遇有因犯罪行為而符合本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要件者,應告知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權益,並於檢察署函送起訴書時,以掛號合併寄送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再次告知被害人權益。
本條新增,明定通報被害人補償權益之權責。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現行規定未規範香港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於香港、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有無本法適用之問題,應為漏洞。有鑑於港澳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同,並未居住於臺灣地區,亦無納稅義務,未參與臺灣地區整體社會安全制度之構成,原應一體規範,爰增訂排除港澳居民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大陸地區人民於港澳因犯罪行為被害時,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