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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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調解不成立時,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機關或廠商任一方依前項規定提出調解或仲裁之申請時,他方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前項調解成立後之執行,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因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者,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應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調解,如逾六個月仍未完成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栽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一、現行條文中先行調解後有條件仲裁之規定,僅限於工程採購案件方得適用,惟同屬政府採購之勞務採購與工程採購,在解決紛爭以提升政府採購效率之立法考量上應無不同,且關於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與委託監造契約屬勞務採購,其與公共工程之執行亦息息相關,爰修法將本條之適用擴及勞務採購之範圍,以為周全。
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之一,既在提升採購效率,則於採購事件發生爭議時,允宜迅速解決;而政府採購法立法之另一目的則在於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故對於政府採購爭議之解決絕不應有實質權益或程序正義產生不對等之情事。關於涉及複雜技術性及專業性之爭議,性質上較適於以仲裁程序解決,國內亦有直接由法律規定當事人可提付仲裁之立法例,是為「法定仲裁」。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等,皆屬此種法定仲栽之立法例。政府採購爭議常見複雜之技術性及專業性,爰修法規定政府採購爭議在調解不成立時,則當事人應可提付仲裁。此乃考量採購爭議之迅速解決,係有助於採購目的之達成,並符公共之利益,爰立法賦予政府採購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選擇提付仲裁之權利。
三、現行條文之先行調解後有條件仲裁之設計,僅廠商得以發動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為使廠商與機關在程序選擇地位上之對等,爰修正為任一方不同意調解方案或調解建議者,均得提付仲裁,使修改後成為完全「先調解後仲裁」之機制。
四、增訂本條第四項,是為使調解成立後之程序符合爭議迅速解決之意旨,擬增訂調解成立後之執行,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因仲裁法已將仲裁人之選任、仲裁人之資格明確規定,為避免因機關與廠商履約地位之不對等,機關於法定仲裁程序中任意特定仲裁人之選任或做出資格之不當限制,宜直接明文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者,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故增訂於本條第六項。
六、現行條文未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時間,考量本條之立法原既在於透過調解制度,快速解決採購爭議當事人間之紛爭,爰修法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調解案件後之六個月內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並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於受理調解案件後六個月內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時,得提起訴訟或提起仲裁,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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