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林滄敏
林滄敏
吳育仁
吳育仁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少萍
徐少萍
陳鎮湘
陳鎮湘
呂玉玲
呂玉玲
盧秀燕
盧秀燕
林鴻池
林鴻池
王廷升
王廷升
廖正井
廖正井
蔡錦隆
蔡錦隆
呂學樟
呂學樟
林岱樺
林岱樺
羅明才
羅明才
林正二
林正二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一 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後如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被保險人實質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補償金時,職業災害勞工得檢具證明,按勞工原有薪資標準,申請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死亡補助金差額。 前項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助金差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保險專款先行支應,再由勞工保險機關向雇主代位求償。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由於社會新鮮人找到第一份工作的時間拉長,許多新鮮人在找工作時,只在意實質所得金額之高低,卻忽略雇主是否「覈實」替申報員工勞保投保薪資。經常有雇主為省勞工保險相關費用,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的結果,不但影響到勞工保險各項給付金額,連勞工新制退休金都可能大幅縮水。 三、從事體力勞動或外勤之勞工因其每月所得與其上班時數及天數而有所變動,部分不肖雇主利用此職業特性經常高薪低報,但其員工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又高於文職內勤勞工,但大部分勞工為保有工作或不諳法令而求償無門、忍氣吞聲。因此修法保障勞工得申請職災補助金差額,才能對受到職災之勞工有實質之助益。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但勞工為就業市場中弱勢之一方,通常為保有工作機會,不會主動檢舉雇主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一旦發生職業災害時,勞保相關職災之給付差額將非常大。例如:如果勞工實際薪資是4萬2,000元,但卻僅投保2萬4,000元,不幸發生工安意外死亡後,每人僅能領到108萬元,和原本能領到的189萬元,差額近百萬元。 五、為保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勞保相關給付受到合理之保障,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家屬及其本人之權益不因雇主之違法行為而受到侵害,同時避免雇主威脅解除雇傭關係而剝削受害勞工,特增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勞工得檢具證明按其實質薪資申請職災給付,再由勞工保險機關向雇主代位求償,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
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或遺屬,得發給慰問金。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或慰問金發放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增列第八款及修訂第四項條文。 二、面對金融海嘯景氣亟待回春的產業環境,遭受職業災害的勞工返回職場的變數劇增以及家庭勞動力因職業災害而減損,因此,針對其短期的經濟壓力與需求,除現行已規定發給的補助外,照顧職業災害勞工或遺屬遭受精神上痛苦與短期經濟需求,另外發給職業災害慰問金。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或慰問金發放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訂第三項,將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職業災害慰問金的適用對象。
第三十二條之一 受領補償、補助、津貼或慰問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遭受職業災害的勞工或遺屬受領補償金的權益,並擴及補助、津貼或慰問金的項目,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以維護職業災害補償系統與完善社會扶助制度。